詹某在诉讼中提出上诉,要求推翻一审裁决,并判决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,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、二审的诉讼费用。其上诉理由是,一审法院未能充分关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现实,机械地引用法律条文,过度行使了自由裁量权。
顾某在答辩中提到,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,法律运用恰当,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,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。
詹某在首次审判中提出诉求:要求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,并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用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:双方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依法登记结婚,婚生子女顾某2现年25岁。自2004年起,由于性格差异,双方长期缺乏沟通,缺乏共同话题,导致感情彻底破裂。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,但该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。原被告双方关系紧张,未能达成和解,因此选择再次来到法院提起诉讼,恳请法庭批准原告的诉讼要求。
顾某在一审法庭上辩称,他同意原告关于结婚日期和子女姓名的说法。但他否认原告所述自2004年起双方分居的事实,声称那时他刚刚购置了房产,两人对生活抱有极大的期望。他还否认原告所述双方无法沟通的情况夫妻感情不和,指出是他主动与原告沟通,但原告并未回复他的微信。此外,他提到原告自2000年起便频繁出差在外,从2019年起双方便失去了联系商业调查公司-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,无确切证据二审能判离吗?,因此他不同意离婚。
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:原、被告在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依法登记为夫妻,他们的婚生子顾某于1995年7月24日出生。起初,夫妻间感情尚可,但随着时间的推移,由于双方沟通不畅,矛盾逐渐显现,这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良影响。2019年7月24日,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,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了(2019)辽0104民初12015号民事判决书,最终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。
一审法院指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章节明确,若男女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请求,相关机构可实施调解,或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。在审理离婚案件时,法院需先行调解;若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,调解无法奏效,则应批准离婚。以下情况若调解无效,亦应准予离婚:
(一)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;
(二)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;
(三)有赌博、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;
(四)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;
夫妻关系若因一方被判定为失踪,而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,则应当同意解除婚姻关系。
本案件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,婚姻基础相对牢固。然而,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未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相关情形,因此无法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。基于此,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佛山出轨取证公司,法院不予支持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,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决:对原告詹某提出的诉讼要求予以驳回。同时,案件受理费用共计300元,应由原告本人承担。
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。
本院认定,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项内容,诉讼双方需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。若一方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,则举证责任方需承担相应的不利结果。在本案中,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诉求,经审查,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,婚姻基础较为坚实,以及上诉人所述理由,未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,因此未支持上诉人的离婚请求,这一做法并无不妥。
综合以上内容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具体要求,作出以下判决: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,由上诉人负担。